五柳村>>学术讨论园地
荒诞不经的“独特权”
赵南元《科学时报》2002.10.20的“科学自由谈”发表了陈晓平的《基因伦理需要引入“独特权”》(以下简称《基》文)。该文主张为了防止克隆人需要引入“独特权”,这样就可以有理由反对基因技术或克隆人,指责其侵害“独特权”,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不过,在所有反对克隆人或基因改良的歪理邪说之中,此说可算得上登峰造极了。
问题在于“独特权”怎样行使。如果我们规定了基因“独特权”,那么如果一对同卵孪生子互相控告对方侵害了自己的“独特权”,法庭应如何如判决?杀掉哪一个?或是去惩罚他们的父母?为此就需要事先规定如果怀了同卵双胞胎必须引产一个。这种规定人道吗?我们怎样检查是不是同卵的?这种检查(例如羊水穿刺)造成的损伤谁负责?而且即使规定了“独特权”,也不能构成禁止克隆人的理由。例如我可以宣称放弃“独特权”(放弃权利也是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而且是不可缺少的方式,不可放弃的权利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而且可以保证把我的克隆儿子教育成和我一样对“独特权”这种谬论嗤之以鼻。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反对我克隆一个儿子呢?为了防止放弃,需要把“独特权”改成“独特义务”那么同卵孪生子想不打官司都不行了,二者必死其一,否则就没有履行义务。这种义务不是非常残酷的吗?上帝可以大量制造天然的克隆人——同卵孪生子,不尊重人类的“尊严”,随意侵害“独特权”,我们能把他怎么样?可偏偏有人打着“尊严”的幌子,只许上帝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这是什么逻辑?
《基》文认为“每个人有权利要求自己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是不能由任何人事先确定的,包括他的父母。如果有了这样的立法,那么,任何人都无权事先设计另一个人的基因,因为这样设计出来的就不具有独特性了。”这句话不合乎逻辑,“设计”与是否“独特”毫无关系,对每一个人进行“独特”的设计丝毫也不困难。而且“每个人有权利要求自己具有独特性”也意味着每个人有权利放弃这种要求。反对“事先设计另一个人的基因”是毫无道理的,至少《基》文中所赞成的“消极干预”也属于这一范畴。而且即使是“择偶”也是对自己后代的一种“事先设计”,也是对后代基因的“干预”。总之“独特权”不构成反对“事先设计”的理由。
《基》文还认为“无性繁殖导致群体的每个个体都一样,从而增大了这个物种被消灭的风险。因此,无论着眼于维护个人尊严的主观需求还是有利于人类进化的客观效果,人们都需要拥有独特权。相应地,我们应当尊重自然选择或自然繁殖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反对人为选择或人工繁殖的必然性或决定性。”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首先,由于基因突变的存在,无性繁殖并不“导致群体的每个个体都一样”,否则无性生殖物种不可能进化。何况克隆人并不是“无性繁殖”,正如我们不认为同卵孪生子是无性繁殖的产物,尽管和克隆人一样,同卵孪生子也经历了由一个受精卵细胞分裂成两个细胞的典型的无性繁殖过程。“维护个人尊严的主观需求”更不是立法的理由,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这种主观需求,只要有这种主观需求的人自己不克隆就行了。部分人的主观需求对别人不应该有约束力,正如有些人对上帝有主观需求,并不能成为立法强制他人相信上帝的理由。把“有利于人类进化”看成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更是荒唐,须知发展医学、治疗疾病、一夫一妻制都是不利于人类进化的,而大量生殖、高死亡率才是“有利于人类进化”的。至于反对“必然性或决定性”,尊重“偶然性或随机性”的赌徒心理,更不可能成为多数人的价值观,至少爱因斯坦就不喜欢“上帝掷骰子”,我们也不喜欢随机的停电或事故。
科学和一切知识都是为了减少“偶然性或随机性”,增加“必然性或决定性”,陈晓平的价值观可以算得上是蒙昧主义反智、反科学的深层次最高纲领。
附:
基因伦理需要引入“独特权”
陈晓平
(《科学时报》2002.10.20)
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克隆技术等使基因伦理问题更为突显,因为它们将使人的基因、孕育和出生过程在更深程度和更广范围受到干预。这类干预可以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消极干预是以治疗疾病或弥补某些先天不足为目的的,积极干预是以进一步改善人的特征或属性为目的的。一般而言(至少在笔者看来),对于消极干预的争议,倾向于达成肯定的共识;对于积极干预的争议,倾向于达成否定的共识。为什么要否定积极干预呢?这主要是基于人权方面的考虑。有关文献中常常提到的人权问题包括:基因歧视问题、隐私权问题和自由选择问题等。
笔者认为,前两个问题相对容易并且可以同时解决,即给基因隐私权立法:每个人的基因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传给他人。第三个问题则相对困难一些,首先自由选择权这个提法就有些不妥,因为人的出身本来就是不能自由选择的。也有人提出平等权,但在我看来也是不妥的。如果说只因克隆人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因而是不平等的,那么自然人也是其父母生产出来的因而也是不平等的。那么,基因技术或克隆人技术究竟侵犯人的什么权利呢?
在我看来,基因技术或克隆人技术所侵犯的是人的独特权。每个人有权利要求自己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是不能由任何人事先确定的,包括他的父母。如果有了这样的立法,那么,任何人都无权事先设计另一个人的基因,因为这样设计出来的基因就不具有独特性了。美国独立宣言只提到三种人权即生存权、自由权和获得幸福的权利,隐私权是后来才提出的。现在,从基因伦理出发,我们有必要也有理由提出独特权。
关于独特权问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讨论。一是独特性的界定,另一是对改变基因的条件界定。首先,独特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人都在一定程度上被其父母的遗传基因所决定;但是这种决定只是部分的,后代仍有一定程度的变异性。为什么人们对克隆这样的无性繁殖比较敏感,是因为无性繁殖的决定性程度太大,变异性程度太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反对无性繁殖。其次,人为改变基因并非绝对不允许,对于病态基因还是可以改变的。这样,就需要能够在病态基因和正常基因之间做出区分。这个标准如何确定是一个问题,但这主要地不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医学技术问题。赋予人们独特权,一方面与维护个人尊严有关,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持和促进人类的多样性。在自然界,生命繁殖开始时都是无性的,后来才发展成为有性的。有性繁殖增加了变异的可能性,从而增强了物种的竞争力和适应力,这是生物进化中非常重要的一步。与此相反,无性繁殖导致群体的每个个体都一样,从而增大了这个物种被消灭的风险。因此,无论着眼于维护个人尊严的主观需求还是有利于人类进化的客观效果,人们都需要拥有独特权。相应地,我们应当尊重自然选择或自然繁殖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反对人为选择或人工繁殖的必然性或决定性。当然,出于治疗疾病或弥补某些先天不足的基因干预可以除外。